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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卫生职业学院学生处理处分申诉办法
2022-08-04 11:26  

红河卫生职业学院学生处理处分申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规范学生的申诉行为,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红河卫生职业学院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院作出的取消其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的处理或者违规、违纪的处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或处分决定”)不服,向学院提出申诉请求复议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红河卫生职业学院在校学生。


第二章 申诉受理机构

第四条 学院成立专门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处分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对其申诉提出的复议请求作出复议决定。

第五条 申诉委员会主任由学院分管学生工作的院领导担任,成员由纪检科、学生、校团委、教务、保卫等部门的相关负责人,以及辅导员或班主任代表、学生代表、学院聘请的法律顾问组成。

第六条 申诉受理后,原处分或处理部门派1名人员参加,主要负责介绍情况和接受质疑,无表决权。

第七条 申诉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学生,具体负责日常受理申诉、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宣布对申诉作出的复议决定、整理申诉档案等事宜。

第八条 申诉委员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会议决定事项应有出席成员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有成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委托其他成员代理行使表决权。

第九条 申诉委员会进行评议时采用不公开方式,成员意见应予保密。涉及学生隐私的申诉案件,申诉人的基本资料应予保密。

第十条 学生申诉委员会成员中如有与申诉事件直接关联的,应予回避。

第三章 申诉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一条 学生对学院的处理或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学院送达处理或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请求复议。

第十二条 学生提出申诉请求复议时,应当递交书面的申诉书,提交学院处理决定的复印件。

申诉书应写明以下内容:

申诉人的姓名、所在班级、住所、联系方式、通信地址及其他基本情况;提出申诉请求复议的事项及其根据的事实与理由,本人签名捺印。

第十三条 学生申诉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将受理决定告知申诉人。

第十四条 申诉人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准备申诉材料的,可以要求申诉人限期补正。申诉人补正材料之日为申诉受理之日。申诉人未按期补正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诉。


第四章 申诉请求复议的处理

第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对提出申诉请求复议的事项进行复查、评议,并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

(一)同意原处理决定;

(二)认为原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依据错误或者在处理程序上有错误,需要改变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申诉委员会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相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

申诉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暂缓执行的,可以建议学校作出暂缓执行的决定。

第十六条 申诉委员会做出申诉复议结论,应当出具书面的复议决定书。

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原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法规;

(四)复查评议的程序;

(五)申诉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法规;

(六)申诉委员会的复议处理决定;

(七)告知不服复议决定可以提出诉讼或向上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八)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十七条 原处理机构无特别理由或新的事实、证据,应当尊重申诉委员会的意见;重新做出处理决定的,不得就同一事实加重对学生的处分程度。

第十八条 申诉委员会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诉人。送达方式可采取下列任何一种:本人签收;按申诉书提供的通讯地址邮寄并在校内布告栏内公告;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十九条 申诉人对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或上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但不影响复议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 在申诉期内,不停止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 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复议决定做出之前,申诉人可以向学生处书面要求撤回申诉。撤回申诉的,视为未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自处理、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或诉讼的视为放弃申诉或诉讼。

第二十三条 处理、处分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或诉讼期限的,申诉期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四条 学生认为学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院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抵触的,可以向学院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投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学生、教务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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