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
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红政办发〔2010〕110号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红河州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红河州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红河州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红河州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08〕173号),结合州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州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部门,对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五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六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是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的依据。
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资产处置范围、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报废报损的资产;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处置的其他资产。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转让、出售、出让、置换、报废报损、对外捐赠、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九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一)由州财政局审核,报州人民政府审批的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处置单位价值(账面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或一次性处置总价值(账面价值)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资产。
(二)本条(一)项规定范围外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报州级财政部门审批。
本条规定涉及土地处置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填写《红河州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州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报州级财政部门审批(审核)。
(三)州级财政部门审批(审核)。州级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
(四)评估核准与备案。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由州财政局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州级财政部门核准和备案。
(五)公开处置。由州级财政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第三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一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二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同一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行政单位之间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权限审批。
(二)跨部门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划出方和接收方协调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州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
(三)跨级次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县市的,应附县市行政事业单位同意接收的意向性意见,由州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报州财政部门审批。县市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州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经县市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手续。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接收资产的有关情况报主管部门和州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红河州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十六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二)《红河州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四)主管部门、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五)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十八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在15个工作日内报主管部门和州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十九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招投标、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以州级财政部门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交易底价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价90%,确需调整底价的,须经州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二)《红河州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四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红河州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州级行政事业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二十五条 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六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七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报损申请文件;
(二)《红河州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五)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州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核销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红河州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红河州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书;
(五)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第六章 处置收入管理
第三十一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三十二条 按照《预算法》规定,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直接上缴州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按照《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06〕63号)规定,上缴州级国库,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
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的有关规定,经核定,在扣除奖励资金后上缴州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州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属于州级事业单位收回对外投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州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收入形式为实物资产的,上缴州级财政。
3.收入形式为实物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州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产部分上缴州级财政。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三十四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州级国库,按政府非税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和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四)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州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州驻外办事机构涉及国有资产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县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所办全资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由州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主题词:财政 国有资产△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州委各部门,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州政协办公室,州法院,州检察院,各民主党派。
(共印10份)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5月1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