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集中采购限额标准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单项或批量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其中:采购目录内序号2至16项项目,单项或批量金额采购在3000元(含3000元)以上,应当纳入集中采购范围集中采购;单项或批量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项目,可实行自行采购,每月自行采购不得超过2万元,全年不得超过20万元。
(四)分散采购项目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之外,单项或批量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项目属于分散采购项目,可由采购人按照法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自行组织采购,也可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委托其他代理机构组织采购。采购实施计划和采购合同需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单项或批量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项目,不纳入政府采购范围。
(五)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1.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为:货物和服务类100万元、工程类200万元。达到数额标准及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组织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项目,可采用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及竞争性磋商等采购方式组织采购。
2.批量、协议供货、定点采购是公开招标的形式之一,实施日常采购时,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金额在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通用货物和服务项目,可实行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服务采购。集中采购机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集中确定协议供货和定点服务采购的供应商,明确中标产品和服务条件,并以协议书的形式固定。采购人应当在协议供货和定点服务中标范围内,选择中标供应商及中标产品或服务。
(六)各县市不得对采购目录进行删减,但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集中采购限额标准进行调整。
为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原则上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不得调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抄州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
二、政府采购政策功能
(一)列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节能产品目录清单的节能产品实行强制采购;列入财政部、环境保护部环境标志产品目录清单的环保产品实行优先采购
(二)公务用车采购应当选用国产汽车, 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
(三)采购人应当在编制采购预算时,制定向小微企业预留份额计划,执行对小微企业的政策支持,并在年末将向小微企业预留份额情况统计后送同级财政部门。
(四)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凡国内产品能够满足需求的都应当采购国内产品,对进口产品采购实行审核制度,未经核准不得采购进口产品。
(五)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九条规定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要求,各级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本地企业的产品和服务。
(六)政府部门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服务的项目,购买工作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合适的采购方式确定承接主体,严禁转包行为。
(七)PPP项目实施机构(采购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合适的采购方式择优选择具有投资、运营管理能力的社会资本项目合作伙伴(供应商)。
三、有关事项
(一)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和分散采购的项目,可委托已在省以上财政部门进行网上登记并在我州采购监管机构备案的代理机构代理采购,也可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分散采购的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货物、服务类项目20万元(含20万元)、工程项目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经州级分管领导批准,可由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
(二)公务用车、办公设备、办公家具等采购,应当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不得超标准采购,不得超出办公需要采购。
(三)负有部门预算编制职责的部门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并根据项目的数额标准选择相应的采购方式,在实施采购时确需变更采购方式的,需报本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批准。
(四)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
(五)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省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向社会公示采购信息、采购文件、采购预算、采购结果、采购合同等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供应商商业秘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除外。
(六)采购人要按照采购合同,对采购的每一项产品、技术、服务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各部门各单位应高度重视履约验收工作,将履约验收管理融入采购日常管理,严格按照规定履行验收手续,依法追究违约责任,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
(七)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货物、服务类项目20万元(含20万元)、工程项目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均应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集中交易。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工作现场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作为采购项目文件一并存档。进场交易的政府采购项目,交易中心应免费为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提供评审过程录音录像的拷贝服务。
(八)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应当从财政部门依法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四、特殊情形
(一)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经上级政府或同级政府认定的;或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经保密部门认定的,不适用政府采购法。
(二)中央各部委、省级各厅局统一组织采购的项目和中央各部委、省级各厅局直拨资金的采购项目,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办理。中央、省属驻州单位使用中央、省级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采购项目,在中央、省级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属地政府采购后,可按照我州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三)州以下垂直管理单位和州驻县市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既可纳入州财政部门管理,也可从提高效率、节约成本、办理便捷的实际出发,纳入当地财政部门管理,但同一项目只能由一个财政部门管理。
五、本目录及有关标准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抄送:州委各部门,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州政协办公室,州法院,州检察院,各人民团体。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3月31日印发
